「股東會實戰篇(二)」

本會於107年8月17日晚上7時至9時,邀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陳俊仁教授在本會會館演講「股東會實戰篇(二)」。講座首先接續上一次演講的內容,其中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有關股東會跟董事會權限的劃分,公司如果要擴張股東會的決議事項,可以藉由修改章程的方式為之,而且修改章程的內容當次股東會就可以適用,不用等到下次開會。

另外,講座也提到107年8月1日修正通過的公司法新條文,其中與表決權有關的是公司法第157條增訂第1項第4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其中「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可以鞏固經營權,「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可以掌握公司重大決策。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本來最高法院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於104年公司法修法時先開放適用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修法時再擴大適用到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

講座提到一個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這是最高法院的新見解。

股東表決權遭否定的救濟途徑有(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確認表決權存在訴訟,(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注意最高法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關於公司「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講座提到經濟部曾函釋︰「此項制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且章程明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從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又,107年修正的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5項刪除原本董事會得審查董事候選人的規定,避免董事會藉由審查候選人的機會剔除非公司派的董事候選人。最後,講座提到公司如果選任董監時違反「累積投票制」,法律效果是決議得撤銷,並非決議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講座分享許多開股東會的實務技巧及法律規定,大家獲益良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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